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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免费律师*罪

作者:律师咨询发布时间:2019-05-07 09:24

1、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 被告人:范某某。 上海市某区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刘某向上海市交通银行申领洋双币信誉卡一张。2008年2月,被告人范某某向刘某借用该信誉卡,在明知没有还款才能的状况下,持该信誉卡经过消费、提现等方式累计本金钱2万余元。期间,交通银行屡次经过电话、制发通知书等方式停止催讨,被告人范某某超越3个月仍不出借。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至某某投案,照实交代上述事实,并退赔涉案全部赃款。 2、审讯结果 上海市某区以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持有的信誉卡超越规则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屡次催收,超越规则的期限仍不予出借,数额较大,其行为曾经构成信誉卡罪,应依法予以惩办。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的立功事实分明,证据的确充沛,定性正确。被告人范某某主动至某某投案,主动交代立功事实,系自首,且退缴了全部赃款,补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分,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公私财富一切权不受进犯,维护国度法制,按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则,判决: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信誉卡罪,判处6个月,缓刑1年,并处分金钱2万元; 二、被告人范某某退缴的赃款钱2万元,发还被害单位交通银行。 一审宣判以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亦未抗诉,判决已发作法律效能。 3、评析 被告人范某某如持有本人申领的信誉卡超越规则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屡次催收仍不予出借,当属刑法意义上歹意型信誉卡行为。而在本案中,被告人范某某用于歹意的信誉卡系借用别人。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歹意型信誉卡罪的主体能否仅限于合法持卡人(以下简称持卡人),能否包括实践运用人(以下简称运用人)?歹意的行为人与持卡人不同一的情形下,谁应当承当相应的刑事义务?对此,存在以下几种观念: 第一种观念以为,刘某与范某某都应当构成立功。刘某违背规则将信誉卡借与范某某运用,而范某某施行了歹意的行为,二者应当共同承当相应的刑事义务。 第二种观念以为,刘某构成歹意型信誉卡罪,范某某不构成立功。由于本罪的主体是合法持卡人,刘某作为合法持卡人,明知不得将信誉卡借与别人运用,依然有偿出借给范某某,应当承当相应的风险和结果。范某某不具备适格的主体身份。 第三种观念以为,在扫除共同立功的前提下,刘某不构成立功,范某某构成歹意型信誉卡罪。依据刑法行为与义务同在的准绳,歹意的刑事义务应当由行为人范某某承当。刘某既没有共同立功的成心,也没有施行立功行为,不构成立功。 笔者以为,歹意型信誉卡罪的主体不应当仅限于持卡人,还能够包括运用人。详细分以下两种情形认定: 一、持卡人与运用人具有共同立功成心和立功行为的,以歹意型信誉卡罪的共犯论处。 依据共同立功的理论,假如有证据证明持卡人客观上也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默许运用人的歹意行为,契合歹意的成立要件,则应当追查运用人和持卡人共同立功的刑事义务,认定为歹意型信誉卡罪的共犯。 二、持卡人无共同立功成心的,应当对运用人以歹意型信誉卡罪论处。 在持卡人缺乏共同立功成心,或者无法查明持卡人具有共同立功成心的情形下,由于持卡人既无立功成心,又无立功行为,不能构成立功,只能对运用人以信誉卡罪论处。本案即属于该情形,应当对歹意的行为人范某某以歹意型信誉卡罪论处,合法持卡人刘某不构成立功。理由如下: (一)依据无行为即无立功准绳,刘某不构成立功。 没有行为就没有立功,行为是立功的根底。{1}刑事与民事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刑事关注的是行为人的行为形成的社会危害性,而民事则偏重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刑事义务强调的是本质性判别,对刑事义务承当者的判别不能单纯地以行为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位置为独一规范,更不能简单地将各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位置移植于刑事法律关系中。歹意型信誉卡罪中,假如持卡人同意受权运用人运用信誉卡,呈现歹意的情形时就触及刑民穿插的问题。依据民法原理,这种情形存在着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即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运用人与持卡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假如运用人歹意信誉卡,则持卡人应当向银行承当款项的全部义务,运用人充其量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持卡人固然在承当义务后能够向运用人追偿,但这不能成为免除其个人义务的抗辩理由。但是,假如要追查刑事义务,则不能依照民事义务的认定逻辑来将持卡人作为刑事义务的对象。由于假如持卡人客观上不具有歹意直接的成心,客观上亦未施行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行为,仅以持卡人的民事不法行为而追查其刑事义务,显然违背了本质正义理念,违犯了无行为就无立功的准绳。本案中的持卡人刘某客观上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施行歹意的行为,不应当构成立功。 (二)运用人成为歹意立功主体的合法性剖析。 第一,将持卡人了解为既包括合法持卡人,也包括其他实践用卡人,并未打破持卡人的合理内涵。有观念以为,《信誉卡业务管理方法》(以下简称《方法》)第三十六条规则:“信誉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自己运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信誉卡及其账户”,因而刑法中的持卡人也只能限于合法持卡人。笔者以为,据此解读刑法意义上的持卡人根据并不充沛。同样的词语在不同部门法中的外延会有较大的不同,同样,刑法对同一用语的解释不一定就完整照搬前置法的规则,比方刑法对信誉卡的界定就与《方法》的规则不同。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经过的“关于《中华共和国刑法》有关信誉卡规则的解释”指出:“刑法规则的信誉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用或者局部功用的电子支付卡。”《方法》第三条规则:“本方法所称信誉卡,是指中华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誉支付工具。信誉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誉等功用。”可见,刑法规则的信誉卡范畴大于《方法》的规则。因而,笔者以为,歹意型信誉卡罪的主体不应当仅限于《方法》规则的合法持卡人。 第二,立功的实质是对立功客体的进犯。刑法的目的在于维护客体,个罪在司法理论中的解释应当以客体维护为目的。信誉卡罪规则在我国刑法金融立功中,其进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度金融管理次序。歹意型信誉卡立功打击的是那些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实践采用歹意信誉卡的方式施行了非法占有银行资金、毁坏金融次序的行为。在此意义上,无论能否属于合法持卡人,只需行为人的歹意行为毁坏了金融管理次序和制度,就对信誉卡罪维护的法益形成了损伤,就应当追查行为人的刑事义务。 第三,后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并不因先行行为无效而被扫除。有观念以为,持卡人违背规则将信誉卡借与别人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上的无效受权,假如发作了歹意的结果,应当由持卡人承当相应的法律结果。笔者以为,前行为能否合法有效并不影响刑法对后行为的评价。如固然经过伪造国度机关公文、担任国度工作人员职务的行为自身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但其应用该国度工作人员身份施行职务立功行为的,应当以伪造国度机关公文、罪和相应的职务立功追查刑事义务,实行数罪并罚。固然持卡人将本人的信誉卡借与别人违背了《方法》的规则,但不能将民事法律关系中义务认定的逻辑适用于刑法,并以此扫除刑法违法性,应当依据运用人的行为追查其相应的刑事义务。因而,固然持卡人刘某违背规则将信誉卡借与范某某运用,但并不影响对范某某歹意行为刑事违法性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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