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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律师电话要账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葛案件审

作者:律师咨询发布时间:2022-11-23 18:23

原审查明,被告为1993年8月27日成立的具有法人资历的国有企业,现已被上海市行政管理部门撤消停业执照。
 
1996年11月10日,被告与被告签署一份协议,协议商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就被告120辆奢华摩托车货款,由被告付给被告100万元,作一次性处理。被告已付给被告10万元,余下90万元被告愿意按下列方案付于被告。第一笔10万元于11月12日付于被告;第二笔10万元于11月底之前付于被告;第三笔20万元于97年春节前付于被告;第四笔50万元于97年5月4日前付于被告。落款处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鲁X签字,被告法定代表人施X签字。协议签署后,被告于1998年4月前偿付18万元。1997年9月27日,被告向被告发出信件,主要内容为:最近贵司属下施总等先后几次来我公司催款,我司本应按协议于97年5月1日前将余款80余万元钱汇给贵司下属的浦东公司,但因我们接到的摩托车手续不全......这笔款无论什么缘由,我司应如数按时偿付等等。被告为了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未超越诉讼时效,还向本院提交了自1999年8月至2007年10月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梁X律师向被告催款的律师函和挂号信的收款收据以及一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2日的债权催收证明,内容为:XX市对外贸易公司,贵司截止目前共欠我司(上海XX工业进出口公司)摩托车货款本金82万元及相应违约金。上海XX律师事务所梁X律师受我司拜托自1999年8月至2007年10月发往贵司催款律师函九次,贵司已收到。以上事实请贵司盖章证明。证明单位处加盖了被告公章。庭审中,被告对被告提交的律师函提出异议,主张没有收到该律师函。被告对被告提交的债权催收证明中落款处“XX市对外贸易公司”的公章提出异议,提出申请,请求对债权催收证明中XX市对外贸易公司公章的真伪停止审定。原审拜托山东衡信司法审定中心停止司法审定,该审定中心出具的审定报告载明:检材为格式件,落款处含一枚“XX市对外贸易公司”印文、红色、圆形、较明晰、特征暴露较充沛,可供检验。样本中的三枚“XX市对外贸易公司”印文较明晰,特征暴露较充沛,可并,可供比对。检材与样本中的“XX市对外贸易公司”印文比对,外边框、中间图案特征分歧,单字特征实质契合、重合。检验结果为:检材与样本中的“XX市对外贸易公司”印文认定同一。被告关于审定报告提出异议,主张债权催收证明其从未见过,也未加盖过公章;从检验报告来看,不能证明该机构具有审定公章的资历;检验报告没有阐明审定的程序,不能阐明其审定办法的科学性,故其申请请求审定人员出庭。假如不能出庭,申请拜托其他审定机构予以审定。被告为证明其与被告未发作摩托车的买卖关系,提交了汇票存根、电汇凭证回单及XX市对外综合贸易有限义务公司的证明,汇票存根和电汇凭证回单载明付款人为XX市对外综合贸易有限义务公司。该公司证明本案中的摩托车业务由其公司购置,与被告无关。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被告出具的信函、债权催收证明、注销资料、审定报告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以为
原审以为,第一,关于被告的主体资历。固然上海XX工业进出口公司已被部门撤消停业执照,但该企业法人可从事以清算为目的的民事行为,以其财富对外承当民事义务,并以本人的名义停止诉讼活动。故上海XX工业进出口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第二,被告与被告能否存在买卖摩托车的合同关系。从被告提交的1996年11月10日的协议书反映,被告与被告存在摩托车的买卖关系,被告欠被告120辆摩托车的货款,为此,双方协商被告付给被告100万元作一次性处理,且商定了分期的付款方式。该协议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所签,应视为职务行为。从1997年9月27日被揭发给被告的信件来看,进一步确认了协议书的真实性,故应认定协议系双方事人的真实意义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制止性规则,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系个人行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第三,被告能否超越了诉讼时效。被告为了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其未超越诉讼时效,提交了律师函及2007年11月2日由被告加盖公章确认的债权催收证明,该证明反映了被告欠被告货款82万元、违约金及其收到被告律师函的事实。被告虽对该债权催收证明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证明中的“XX市对外贸易公司”停止司法审定,但经拜托审定机构审定,结论为:该证明中加盖的“XX市对外贸易公司”与被告提交的样本文认定同一。该审定报告附有山东衡信司法审定中心司法审定答应证,审定答应证明白记载了该审定中心审定业务的范围为文书审定、痕迹审定等等,审定报告也记载了审定的办法,被告主张审定部门不具备审定的资历及没有阐明审定的程序,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故被告未超越诉讼时效。被告应当依照协议的商定实行向被告偿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偿付货款,应承当逾期还款的违约义务。被告提交的汇票存根、电汇凭证回单及XX市对外综合贸易有限义务公司的证明并不能否认被告提交的协议书、被揭发给被告的信件及债权催收证明的真实性。综上,被告被告请求其偿付货款,并按协议书的商定支付1997年5月5日至2007年10月16日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证据充沛,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按照《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则,判决如下:被告XX市对外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告上海XX工业进出口公司货款8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55565.4元(自1997年5月5日计算至2007年10月16日)。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实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0元,财富保全费5000元,由XX市对外贸易公司担负。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XX市对外贸易公司不服原审讯决上诉称:一、一审讯决成心遗漏重要事实,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XX市对外综合贸易有限义务公司的证明及汇票存根和电汇凭证回单,这些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摩托车买卖关系是综合贸易有限义务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发作,而被上诉人对这些证据均无异议。一审判决中却对该关键证据既不认可也不否认,由于汇票及电汇凭证回单均是经过银行办理的原始证据和给付摩托车款的直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据《最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77条之规则,原始证据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大于间接证据,上诉人提供的原始凭证、直接证据明显大于被上诉人的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一审讯决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完整错误。2、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沛。一审讯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中的还款协议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鲁X的签名也无法证明真假;证据中鲁X的信函既不能证明真假,也无法证明是公司行为;证据中的被上诉人处的律师函无上诉人签署收到的证据,无证明力;证据中的债权催收证明及审定报告才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债权证明是被上诉人所称的2007年11月2日到上诉人处盖章,这既然是关键证据,为何在2008年1月立案时其提交的证据目录中却无此证据,该关键证据的盖章人、盖章过程被上诉人当庭均无法阐明,宣称是上海的律师前来盖的,既然是上海律师前来盖的,那么为何不能阐明该过程及事实呢?又为何不能提供上海律师在2007年11月2日到过莱阳的车票等证据呢?很明显,被上诉人在扯谎,一审却对此漠不关心。对审定报告中的疑点也是不予检查,对上诉人提出的审定资历、审定办法、程序等疑问而请求审定人出庭质询及重新审定的请求,更是不予理会,致使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存有重要疑点,从而招致认定事实证据缺乏,即认定事实错误。3、诉讼时效问题。如上所述,律师函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关键的还是债权催收证明及审定报告,该二份证据存有严重疑点无法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缀,即本案己超越诉讼时效,不应再得到法庭支持。二、一审严重违背法定程序,完整影响本案的正确审讯,致判决错误。1、如前所述,本案的关键证据是债权催收证明及对其的审定报告,一审中,在对此审定报告的质证审理中,居然由门伟一名审讯员独任审理,单独记载,没有合议庭的全部人员及员参入审理,该程序违法致关键证据认定错误。2、在对审定报告质证中,上诉人请求审定人出庭承受质询,完整契合《最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59条规则的审定人应当出庭的规则,但却由于独任审理的缘由,在判决前从未告知上诉人能否准予审定人出庭。3、审定报告中的审定答应证是复印件,上诉人无法肯定审定人能否有审定答应证,但法庭却依据复印件予以认定,就该复印件中的审定范围为文书审定、痕迹审定,法庭即认定为有审定资历完整错误,文书及痕迹普通应属字迹方面的审定,有其单独的特殊性,应由具备特地经历的、具有特地资历的、具有特地仪器的专业审定机构予以审定,本案审定人无此资历,其也没有明白阐明正确的、科学的审定办法及过程,故上诉人一审中请求在审定人不出庭承受质询的状况下重新审定完整合法,法庭不予支持,属违背法定程序。4、既然有许多证据能证明是XX市对外综合贸易有限义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发作业务关系,一审就应追加该公司参入诉讼,以查明本案事实,而且该公司账目中记载有该笔业务,而上诉人作为会计账目齐全的国有企业账目中却无此记载,该公司是上诉人及别人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义务公司,因上诉人对该公司控股,所以当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鲁X也参入过该公司许多决策及运营,不能因而而认定其行为代表上诉人,因而一审没有依法追加该公司为被告,也属违背法定程序,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讯决既严重违背法定程序,又认定事实错误,致本案判决严重损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前身是XX市外贸局,后改制为全民一切制的国有企业,现有员工近200人,属XX市仅存的市属独一老国营企业,运营十分艰难,效益十分不好,职工劳动保险金已有十余年没有交纳,工资亦得不到保证,一审讯决强加给上诉人近150万元的债务,使上诉人企业雪上加霜,全体职工异常气愤,坚决请求上诉,恳请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或发回重审,以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海XX工业进出口公司辩论称:一、一审认定事实分明,证据的确充沛。辩论人主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摩托车的合同关系,为此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与辩论人之间于1996年11月10日签署的《协议书》,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鲁X与辩论人的法定代表人施树华分别在“甲方代表”、“乙方代表”处签名,《协议书》确认上诉人因与辩论人之间存在买卖摩托车的合同关系而欠辩论人120辆摩托车的货款,双方协商上诉人付给辩论人100万元作一次性处理且商定了分期的付款方式。鲁X签署协议时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当属无疑,其在《协议书》中“甲方代表”处签名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辩论人还向一审法庭提交了上诉人于1997年9月27日发给辩论人的商业信函,加盖了上诉人的,上诉人对该商业信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曾经记载在案。信函的内容进一步确认了《协议书》所商定的内容以及鲁X签名行为的职务性。为催收上述债权,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先后九次向上诉人发出催款律师函,九份律师函自身即可作为的证据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况且其中亦有邮局“查询函”证明,确认上诉人的收发章,以证明上诉人收到了律师函。就此不难发现上诉人的诚信度。而上诉人于2007年11月2日加盖公章的《债权催收证明》一方面再次确认了上诉人关于辩论人的欠款数额,另一方面也证明其收到九份律师函的事实。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XX市对外贸易有限义务公司是被上诉人直接控股的下属子公司。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该公司的汇票、电子汇款凭证及该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能否认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上诉人与辩论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上诉人据此合同关系欠辩论人货款的真实性。一审讯决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上诉人欠辩论人的货款数额判其给付并对上诉人关于辩论人一审诉讼恳求超越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白主张不予支持,事实依据分明,理由的确充沛。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程序问题。山东衡信司法审定中心有山东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审定答应证并在各种媒介中予以公告,社会各界对其审定资历均可查对,其注销的审定业务范围包括文书审定、痕迹审定等,其中文书审定的范围包括1、对文书的笔迹,添加、涂改;2、、印文的真伪;3、文书的制造工具、构成时间等。为此,上诉人关于应由另外特地的司法审定机构审定的说法没有任何的法律根据。该司法审定中心在审定报告中细致记载了审定的办法,其能否出庭并不能影响其审定办法的表述,也不会影响对其审定结论的采信认定,故上诉人关于该司法审定中心不出庭会影响本案正确审讯的主张是不正确的。辩论人做为原中XX工业总公司从属之全资国有企业,由于如上诉人等企业的欠款拖累,致使辩论人之员工至今闲赋于家而无法处理。因而,上述辩论理由,请充沛采用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恳求。
 
二审中上诉人莱阳市对外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第一份是XX工业总公司浦东开发中心与上海X空工业公司1999年6月20日签署的协议,协议第三条商定,上海XX工业进出口公司的债权债务和一切权益,由上海X空工业公司承接;第二份是上海X空工业公司文件;第三份是上海X空工业进出口公司企业法人申请变卦注销注册书。经过质证,上海浦X空工业进出口公司以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主要反映被上诉人方的投资主体,上级主管部门的变卦状况,由中X工业总公司浦东开发中心变卦为上海X空工业公司,变卦后由上海X空工业公司对被上诉人方享有投资权益,行使管理权。第一份证据协议第三条内容,固然提到债权债务的规划问题,但它是被上诉人方的投资人、管理者与现投资人,管理者在投资权益的转移,它并不是由被上诉人与别人在主体对等的前提下对某一债权债务停止的民事法律意义上的转让。事实上,被上诉人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本案所涉的债权从未向任何第三人转让。十几年来,不断由被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债权行使追偿权。
 
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分歧。
 
 
 
本院以为
本院以为,从一、二检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当事人于1996年11月10日就120辆奢华野狼摩托车货款达成分期付款协议,虽然协议书未有加盖双方单位公章,但由当时双办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双办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视为系职务行为。固然上诉人主张汇票存根和电汇凭证回单系XX市对外综合贸易有限义务公司付款,但缺乏以证明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系XX市对外综合贸易有限义务公司。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中国工业总公司浦东开发中心与上海X空工业公司1999年6月20日签署的协议,以此证明该笔债权债务曾经转让给上海X空工业公司,该协议系被上诉人上级主管部门的变卦,并非系被上诉人将本案所涉债权债务转让给第三人,因而,被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债权并无不当。从1996年以来至被上诉人向原审提讼,其间被上诉人主张权益的时间均未超越二年,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权益的证据提出异议,但上诉人未有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2007年11月2日上诉人加盖公章确认债权的催收证明提出异议,原审拜托山东衡信司法审定中心停止审定,该中心审定结论为“检材与样本中的‘XX市对外贸易公司’印文认定同一”,对该审定结论原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停止了质证。上诉人以为原审审定程序违法,主张审定部门不具备审定资质,未出庭质证,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文书中该公司的公章予以重新审定。从原审卷宗查明山东衡信司法审定中心是由山东省司法厅颁发司法审定答应证的审定机构,其范围包括文书审定、痕迹审定、微量物证审定等,故上诉人主张审定中心不具备审定资质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重新审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用。综上所述,本院以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沛,证据缺乏,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则,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0元,由上诉人XX市对外贸易公司担负。
 
本判决为终审讯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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