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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魏某房屋买卖合同纠葛上诉案

作者:律师咨询发布时间:2019-05-07 08:59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

 

原审查明:2009年2月9日,秦某向睢宁县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置坐落于睢宁县某某小区(绿都)11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一处,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8.9㎡,其中套内面积为88.88㎡,公摊面积为10.02㎡,房屋单价为2233元/㎡,双方商定由秦某50844元,余款170000元办理了银行按揭,同日,双方至睢宁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注销备案,合同号为SN03988。

 

2010年2月11日,秦某将涉案房屋给魏某,双方签署房屋合同一份。合同商定:秦某以2600元/㎡的单价将房屋给魏某,魏某先行一次性支付104489.72元,房屋剩余由魏某归还;等东北小区绿都给秦某办好房屋证、土地证后,秦某提供一切合法的房屋手续辅佐魏某将房屋相关手续过户至魏某名下,不得推诿,过户费双方各半;秦某将房屋过户至魏某名下之前,由于秦某债务或其它纠葛而形成魏某无法入住,无法过户至魏某的,秦某按商定赔偿;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赔偿40万元;另双方还商定如秦某买到8号,卖给魏某10万元,后因魏某无钱购置该,秦某请求魏某书写放弃购置声明一份。上述协议签署后,魏某按约向秦某支付了款,并按月向银行归还房屋剩余,2012年11月30日,魏某一次性将房屋剩余本息全部付清。

 

因秦某未辅佐给魏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魏某遂来院请求秦某辅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当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以为:魏某、秦某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署的《房屋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应当依照合同商定全面实行本人的义务,由此引发的纠葛,应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处置。

 

依据《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则,当事人应当依照商定全面实行本人的义务。秦某作为房屋的人,应当依照合同商定积极实行辅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庭审中,秦某抗辩称合同商定如秦某买到8号,卖给魏某10万元,后魏某不购置该,魏某违约在先,故不应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审以为,魏某不购置秦某的8号,并不是辅佐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前提条件,且魏某不购置该已得到秦某的同意,故关于秦某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由于秦某的缘由不能辅佐办理过户手续,秦某应当继续实行合同义务,魏某的诉请于法有据。据此,判决如下: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辅佐魏某办理坐落于睢宁县某某小区绿都11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过户手续。

 

上诉人秦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魏某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白商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赔偿40万元。在合同实行过程中,魏某无钱购置并书写了放弃购置声明一份,其行为构成违约,形成合同无法实行,魏某应向我支付违约金40万元。综上,恳求撤销原判决,并判令被魏某按合同商定向我赔偿40万元。

 

被上诉人魏某辩称:由于家庭变故,我告知秦某暂时买不起,他请求我书写声明一份,注明我放弃购置,后秦某已将卖与别人。假如秦某现同意将给我,我仍愿意购置。综上,我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认定事实分明,适用法律正确,恳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上诉人能否存在违约行为;第二,上诉人能否予以辅佐被上诉人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

 

二审中,秦某另向本院提交双方签署的房屋合同一份、魏某书写的声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不同意购置,故存在违约行为。魏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说声明系秦某请求其书写的。因魏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检查明事实分歧,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

 

本院以为:秦某向魏某101室房屋和8号,固然商定在同一份买卖合同中,但是两个互相的标的物,也分别商定了价款,应为两个互相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合同中也没有关于能否实行8号买卖合同对101室房屋买卖合同存在任何影响的内容。至于魏某不购置能否经过秦某同意、魏某应否承当不实行买卖合同的违约义务,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但不影响双方按商定实行101室房屋的买卖合同,故秦某以魏某不购置为由而回绝实行托付房屋、辅佐办理过户的义务,没有根据。

 

综上,上诉人秦某的上诉恳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的判决认定事实分明、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按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则,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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