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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好律师案件中有关财富分割的法规大全

作者:律师咨询发布时间:2019-05-07 09:11

一、中华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富,归夫妻共同一切:

 

(一)工资、奖金;

 

(二)消费、运营的收益;

 

(三)学问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富,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则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一切的财富。

 

夫妻对共同一切的财富,有对等的处置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富:

 

(一)一方的婚前财富;

 

(二)一方因身体遭到伤害取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言或赠与合同中肯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富;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富。

 

第十九条 夫妻能够商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富以及婚前财富归各自一切、共同一切或局部各自一切、局部共同一切。商定应当采用书面方式。没有商定或商定不明白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则。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富以及婚前财富的商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富商定归各自一切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晓得该商定的,以夫或妻一方一切的财富清偿。

 

第三十九条 时,夫妻的共同财富由双方协议处置;协议不成时,由依据财富的详细状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准绳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运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维护。

 

第四十七条 时,一方躲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富,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富的,分割夫妻共同财富时,对躲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富或伪造债务的一方,能够少分或不分。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能够向提讼,恳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富。

 

对前款规则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则予以制裁。

 

二、最高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一切的财富,有对等的处置权”的规则,应当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置夫妻共同财富上的权益是对等的。因日常生活需求而处置夫妻共同财富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议。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求对夫妻共同财富做重要处置决议,夫妻双方应当对等协商,获得分歧意见。别人有理由置信其为夫妻双方

 

共同意义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晓得为由对立好心第三人。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则为夫妻一方的一切的财富,不因婚姻关系的持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富。但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则向提讼,恳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富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三、最高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4日)

 

第八条 协议中关于财富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就财富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实行上述财富分割协议发作纠葛提讼的,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后一年内就财富分割问题反悔,恳求变卦或者撤销财富分割协议的,应当受理。

 

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富分割协议时存在狡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恳求。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富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则的“其他应当归共同一切的财富”:

 

(一)一方以个人财富投资获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践获得或者应当获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践获得或者应当获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顿补偿费。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则的“学问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践获得或者曾经明白能够获得的财富性收益。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富。

 

第十四条 审理案件,触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费、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均匀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富。

 

前款所称年均匀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详细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详细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践年龄的差额。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富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艰难的,能够依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 审理案件,触及分割夫妻共同财富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义务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置:

 

(一)夫妻双方协商分歧将出资额局部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白表示放弃优先购置权的,该股东的配偶能够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钱等事项协商分歧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钱购置该出资额的,能够对转让出资所得财富停止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钱购置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能够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则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能够是股东会决议,也能够是当事人经过其他合法途径获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资料。

 

第十七条 审理案件,触及分割夫妻共同财富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分歧,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富份额全部或者局部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置:

 

(一)其他合伙人分歧同意的,该配偶依法获得合伙人位置;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能够对转让所得的财富停止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局部财富份额的,能够对退还的财富停止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局部财富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获得合伙人位置。

 

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富时,应当依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置:

 

(一)一方主张运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停止评价后,由获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运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根底上,由获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运营该企业的,依照《中华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则办理。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富购置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注销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富。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富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置: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一切权并且同意竞价获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一切权的,由评价机构按市场价钱对房屋作出评价,获得房屋一切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一切权的,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停止分割。

 

第二十一条 时双方对尚未获得一切权或者尚未获得完整一切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不宜判决房屋一切权的归属,应当依据实践状况判决由当事人运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则的房屋获得完整一切权后,有争议的,能够另行向提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置办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本人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白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置办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白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益的,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可以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益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置。但夫妻一方可以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白商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可以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则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协议或者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曾经对夫妻财富分割问题作出处置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益。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当连带清偿义务后,基于协议或者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当连带清偿义务。

 

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富或者夫妻共同财富采取保全措施的,能够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形成损失的范围内,依据实践状况,肯定合理的财富数额。

 

四、最高院关于审理案件处置财富分割问题的若干详细意见(法发32号)

 

审理案件对夫妻共同财富的处置,应当按照《中华共和国婚姻法》、《中华共和国妇女权益保证法》及有关法律规则,分清个人财富、夫妻共同财富和家庭共同财富,坚持男女对等,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消费、便当生活的准绳,合情合理地予以处理。依据上述准绳,分离审讯理论,提出如下详细意见:

 

1、夫妻双方对财富归谁一切以书面方式商定的,或以口头方式商定,双方无争议的,时应按商定处置。但躲避法律的商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富,为夫妻共同财富,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置办的财富;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富;

 

(3)一方或双方由学问产权获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消费、运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获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业军人所得的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富停止分割。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消费补助费,应归自己一切(不适用)。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运用的婚后所得财富,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富。在分割财富时,各自分别管理、运用的财富归各自一切。双方所分财富相差悬殊的,差额局部,由多得财富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富赔偿另一方。

 

5、已注销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富,详细处置时应思索财富来源、数量等状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置办、各自运用的财物,准绳上归各自一切。

 

6、一方婚前个人一切的财富,婚后由双方共同运用、运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消费材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材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富。(不适用)

 

7、对个人财富还是夫妻共同财富难以肯定的,主张权益的一方有义务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富处置。

 

8、夫妻共同财富,准绳上均等分割。依据消费、生活的实践需求和财富的来源等状况,详细处置时也能够有所差异。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普通归个人一切。

 

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富与别人合伙运营的,入伙的财富可分给一方一切,分得入伙财富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富一半价值的补偿。

 

10、属于夫妻共同财富的消费材料,可分给有运营条件和才能的一方。分得该消费材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富一半价值的补偿。

 

11、对夫妻共同运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时应从有利于开展消费、有利于运营管理思索,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置。

 

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一切的房屋停止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时未变卦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一切,增值局部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一切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停止过扩建的,扩建局部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富处置。

 

13、对不宜分割运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依据双方住房状况和照顾抚育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准绳分给一方一切。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同等的状况下,应照顾女方。

 

14、婚姻存续期间寓居的房屋属于一方一切,另一方以后无房寓居为由,请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普通不超越两年。

 

无房一方租房寓居经济上确有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协助。

 

15、时一方尚未获得经济利益的学问产权,归一方一切。在分割夫妻共同财富时,可依据详细状况,对另一方予以恰当的照顾。

 

16、婚前个人财富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耗费、灭失,时一方请求以夫妻共同财富赔偿的,不予支持。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实行抚育、奉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富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富清偿:

 

(1)夫妻双方商定由个人担负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赞助与其没有抚育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单独筹资从事运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当的债务。

 

18、婚前一方借款置办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富的,为置办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19、借婚姻关系讨取的财物,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形成对方生活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获得财物的性质是讨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置。

 

20、时夫妻共同财富未从家庭共同财富中析出,一方请求析产的,可先就和已查清的财富问题停止处置,对一时的确难以查清的财富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置;或者中止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诉讼。

 

2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富非法躲藏、转移拒不交出的, 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富时,对躲藏、转移、变卖、毁损财富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详细处置时,应把躲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富作为躲藏、转移、变卖、毁损财富的一方分得的财富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富折抵,缺乏折抵的,差额局部由躲藏、转移、变卖、毁损财富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对非法躲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富的一方,可按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则停止处置。

 

22、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富分割适用本意见。属于非法的,其财富分割按最高《关于审理未办结婚注销而以夫妻名义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则处置。

 

五、最高民一庭触及婚姻案件处置剖析民事审讯实务问答

 

三、夫妻共同财富问题

 

1、诉讼的当事人申请保全夫妻共同财富,能否应提供?

 

答:应否提供以及数额由视详细案情处置。

 

2、“私房钱”属夫妻个人财富还是夫妻共同财富?

 

答:婚姻当事人世未订立关于“私房钱”的商定或商定不明、或无效,适用法定夫妻财富制,即认定为共同财富。

 

3、案件中,以男方名义购置的房改房,能否判归女方一切?

 

答:辨别状况:

 

(一)公民以市场价和本钱价购置的房改房:夫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富购置的房改房,并将房屋权属证书注销在一方名下的:

 

其一:对婚前由一方承租婚后以个人财富购置的房改房,详细可酌情处置。

 

其二:对婚前由一方承租,婚后以共同财富购置的房改房,不管能否注销在一方还是双方名下,为共同财富。

 

(二)公民以规范价购置的房改房属具有局部产权房,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不判决房屋一切权的归属,可判决由当事人运用,当事人获得完整一切权后,能够另行。

 

4、婚前男、女任一方按揭所购置的房屋,婚后共同付款,时髦未付款终了的,能否属夫妻共同财富?如何分割?

 

答:对采取住房抵押方式购置商品房未付清全部房价款的房屋属于尚未获得一切权的房屋在诉讼时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富停止分割,应按上述规则停止处置。(注:这个规则在理论司法审讯中并未被采用,普通会判决得房一方继续还贷,处置房屋分割)

 

5、婚后不断与家庭其他成员共同生活时如何肯定夫妻共同财富?

 

答:应将夫妻共同财富先从家庭共同财富中析出。

 

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获得的学问产权能否属于夫妻共同财富?

 

答:应以该学问产权的财富性收益获得能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判别规范,而不应以该学问产权权益自身的获得的时间为判别根据。时,只能对现有财富停止分割,对没有完成其价值的财富性收益不能估价予以分割,智力成果只要转化为详细的有形财富后才干属于夫妻共同财富,对其配偶在共同生活中付的劳动,可从其他财富中给予恰当的补偿和照顾。

 

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获得的铺位承租权、转租权能否属于夫妻共同财富?

 

答:属共同财富,由酌情处置。

 

8、指定受益人为夫妻一方的保险利益能否属于夫妻共同财富?

 

答: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则,保险利益主要表现为保险金。保险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富。

 

9、夫妻一方的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是不属于夫妻共同财富?

 

答:在案件中详细处置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一切的财富。在案件中,首先应辨别获得于婚前或婚后,时分割的只应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总额再停止分割。当事人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故经过折抵后,由一方依据其具有的公积金、住房补贴的差额给对方补偿。

 

10、案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的判决能否免除了双方的连带清偿的义务?

 

答:仍应负连带义务。

 

11、在案件中,当事人举出以一方名义借债的欠条以为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对方以本人不分明或不是用于共同生活为由相抗辩,此类状况如何处置?

 

答:由对债务构成的有关事实、性质、举债的用处等综合检查判决。

 

12、配偶中一方立遗言把属于夫妻共有的财富赠与给子女和朋友,这样的遗言有效吗?

 

答:对该遗言所触及的公共财富,应分出一半归配偶一切,其他一半由遗言指定的继承人继承,擅自处分的财富局部应认定无效。

 

13、案件中,触及分割共同财富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时,应如何处置?

 

答:在按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处置的同时,统筹《公司法》和维护股东间的调和稳定处置。

 

14、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如何分割合伙企业中夫妻共同财富的份额?

 

答:按最高院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则处置。

 

15、案件中如何分割当事人夫妻共同财富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答:在处置该类案件时,应尽量争取当事人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或按市价分配有艰难,可依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待判决生效后,详细的操作问题由当事人自行决议。关于法律法规转让的股票或股份,不宜分割处置,可告之当事人在契合转让条件后,再向停止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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